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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铜仁市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信息发布者:zhouchangjiang
    2017-02-16 11:44:03    来源:铜府发〔2016〕23号   转载

     铜仁市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开发利用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使用其水塘、水池、水窑、水库中的水除外。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区(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林业、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并以经批准的规划作为基本依据。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及湿地保护发展规划相协调,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九条 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下列分工进行,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市管河流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编制。
      (二)区(县)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县管河流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第十一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在建设项目报请批准或者核准前,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水资源规划进行审查。
      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水资源规划的,作出同意书面意见;对不符合水资源规划的,作出不同意的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水资源规划的建设水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核准。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在本集体土地及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塘、水池、水窖等水利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从设计、施工、管理以及安全运行等方面加强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资源规划依法开发、利用水能资源。
      水能资源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水电站、水库工程要按照水资源论证中明确的下泄生态流量目标,安装合格的下泄生态流量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划定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纳污总量意见。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划定,经市、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并设置明显标志。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进行监测,并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工作。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档案,接受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饮用水水源地达标建设,建立备用水源。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并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二)在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地下水水质监测,开展地下水污染防治。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取水计划,限制取水量,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工程。已建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直至限期封闭。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要提出限期关闭计划并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止水体污染。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船舶残油、废油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七条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八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排污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缴纳污水处理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费收取、管理和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实行在线监控,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支持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等重要区域规划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禁养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规划区和重要水功能区划定水产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禁止乱砍滥伐;
      (二)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滩、荒地和废弃的采石场;
      (三)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城镇建设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增加降水入渗量。


    第四章 取用水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直接从江河、湖库或地下水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并办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的范围、标准、程序和使用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设施未开工建设,或未取得项目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取水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按有关规定提交有关技术资料。经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总体规划、产业聚集区和涉及利用水资源的产业发展规划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相关规划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规划或与之配套的水利发展子规划中编写规划水资源论证。规划编制单位在报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草案时,应当将规划水资源论证篇章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规划审批机关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水资源论证篇章的意见。
      城镇总体规划、产业聚集区和涉及利用水资源的产业发展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规划审批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审查。
      经审查的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应当提交规划审批机关,作为审批规划的依据。未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审批。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内容有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编制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篇章。
      第三十七条 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未获得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备案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审查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禁止越权审查。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
      区(县)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调度配置方案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由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县)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合理确定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用水定额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需求,按照管理权限核定下达取用水户的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取水计划建议,并按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核定的年度取水计划执行。年度实际取水量超过核定年取水计划的,超计划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定额取水。
      第四十一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法定机构检定合格且具有远程传输功能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在安装或者修复前,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算。无法按日计算的,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最高取水量计算。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执行情况进行督查,建立用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等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水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生产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用。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镇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再生水设施建设,并纳入城镇发展规划,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鼓励推行节水灌溉和节水技术,农田灌溉应当推广使用管道输水、防渗渠道输水,采取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年实际取水量超过核准的年取水计划或者定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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